中華民國展覽暨會議商業同業公會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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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會定名為中華民國展覽暨會議商業同業公會 (以下簡稱本會 )。
第 三 條: 本會以推廣國內外展覽及會議產業,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及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以中華民國行政區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分支機構。

第二章 任 務

第 五 條: 本會任務如下:
一、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及研究、建議事項。
二、 辦理會員參加投標比價之會員資格之證明與其他服務事項。
三、商業規劃建議及商業道德之維護事項。
四、關於展覽與相關會議業務之聯繫介紹、推廣事項。
五、 會員發展指導、研究、調查、統計、編纂及徵詢。
六、關於接受政府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及向政府建議事項。
七、會員營運上合法權益之維護及同業間爭執調處事項。
八、關於公益性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九、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事項 。

第三章 會 員

第 六 條: 本會會員分正式會員及贊助會員兩種,其申請資格如下:
一、正式會員:凡在本組織區域內經營各種展覽暨會議相關服務業務,領有合法證照之公司行號,不論公營民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申請加入本會,成為正式會員。
二、贊助會員: 凡在本組織區域內從事會展相關研發、輔導、人才培育、業務經
營、資源整合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及學術教育機構,均得贊助本會,成為贊助會員。
第 七 條: 上述兩種會員入會時,均須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審查合格並繳納入會費後,始為本會會員。會員推派代表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各會員所派之會員代表,其名額以乙名為限。
第 八 條:正式會員非因廢業、遷出中華民國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如有變更地址或主體人,須以書面通知本會。
第 九 條: 本會正式會員代表以該公司行號負責人、經理人或現任職員為限。贊助會員代表則由該法人機構負責人或其指派之幹部擔任。會員代表須年滿二十歲以上。
第 十 條: 各會員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推派為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禠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原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喪失資格時:該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十一條:正式會員代表才享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以行使一代
表權為限。
第十二條:贊助會員代表僅具發言權、建議權,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其餘得享之權利及應盡之義務均與正式會員代表相同。
第十三條: 正式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贊助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另委由同單位之一位幹部代表出席。
第十四條: 會員代表已當選理監事,未經原派會員續派者,其理監事資格應隨同喪失。
第十五條: 本會會員須遵守本會章程,服從本會決議。如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經理事會之決議,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 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為理監事及享受團體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監事者應予解職,由候補者遞補之。
正式會員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報經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贊助會員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催繳仍不履行者,得依理事會之決議,開除其會籍。
第十六條: 公司行號應依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之期限加入本會,對未於期限內入會之公司行號應以書面通知,報請主管機關通知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仍不入會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七條: 本會正式會員停業滿一年而不能復業者,由本會查明提經理事會通過註銷會籍旋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分送發證機關。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八條: 本會設理事二十七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九人組織監事會,均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正式會員代表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選舉前項理事時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九人,候補監事三人,遇有缺額依次遞補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附:本會理事會,得因工作需要聘顧問及名譽理事各若干人。
第十九條: 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一人同時當選理事、監事時應由當選人當埸擇一擔任,否則以得票數多之職為當選,如一人同時為正式當選及候補當選時,以正式當選者為準。
第二十條: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九人,由理事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常務理事遇有缺額時,由理事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廿一條: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理事長一人,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另用無記名單記法就其餘常務理事中選任副理事長三人,協助理事長推動會務,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三位副理事長互推一人代理之,並呈報內政部備查。
第廿二條: 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監察日常會務,由監事會就監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
第廿三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二、通過及修正章程。
三、通過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決算及事業計劃。
四、審議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提議事項。
五、會員之處分。
六、財產之處分。
七、清算人之推任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第廿四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正副理事長。
二、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三、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四、擬訂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算及事業計劃。
五、通過聘用或解聘本會會務工作人員及考核其工作勤惰。
六、 遇有緊急重大事項不及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得先為必要之措施於會員代表大會時報請追認。
七、執行法令及章程所規定任務。
八、通過提出次屆職員選舉參考名單。
第廿五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
二、監察理事會務業務執行情形。
三、審核理事會各種報告書類。
四、稽核理事會財務收支狀況。
第廿六條: 理事及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廿七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
一、會員代表資格喪失。
二、提出書面辭職經決議准其辭職者。
三、連續缺席理事會、監事會兩次者。
四、 處理職務違背法令營私舞弊或有重大之不正當行為,經會員大會解除其職務或由主管機關令其退職者。
五、依本章程第十六條之規定及依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解職者。
第廿八條: 本會理事、監事均無給職。
第廿九條: 本會聘祕書長一人,下設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其辦事規則另訂之。前項會務工作人員之聘免,均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後聘用,並應報請內政部核備後行之。
第三十條: 本會服務規則及辦事細則經理事會通過報請內政部社會司核准後實施,本會視業務實際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並得按會員業別分佈地區情形分別組織。前項委員會為本會內部組織,不得對外行文及獨立經費預算、人事,其組織簡則另定之。

第五章 會 議

第卅一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長認為必要或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第卅二條: 召集會員代表大會應於十五天前通知之,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
第卅三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正式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卅四條: 下列各款之決議以正式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變更章程。
二、財產處分。
三、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四、理事、監事之解職。
五、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第卅五條: 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經理事會決議呈請主管機關核准就地域之區分,依各區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代表大會職權,其選舉辦法由理事會另訂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第卅六條: 本會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理事、監事開會時,均不得委託其他人代表出席。
第卅七條: 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卅八條: 理事長及常務監事無故不依章程規定召開理事會及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以不願執行職務論視同辭職另行改選。理事、監事無故不出席理監事會議,連續滿二個會次者視為辭職,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卅九條: 本會之經費收入如下:
一、入 會 費:正式會員及贊助會員之入會費均為新台幣陸仟元整,入會時一次繳納之。
二、 常年會費:每一正式會員之常年會費為新台幣貳萬元整;每一贊助會員之常年
會費為新台幣臺萬伍仟元整,繳納日期為每年元月一日,一次繳納
之。如於年中入會者,其當年度常年會費依所餘月份比例繳納之。
三、 委託收益。
四、 利息收入。
五、 會員捐助費。
第四十條: 會員退會時所繳入會費、常年會費概不退還。
第四一條: 本會年度經費、預算決算均應提理事會通過,監事會審議後,提報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如會員代表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行報主管機關核備,事後提報會員代表大會追認。
第四二條: 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始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
第四三條: 本會得經會員大會代表決議興辦事業,其事業費之分攤每一正式會員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但因必要得經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增加之。
前項之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應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呈報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第四四條: 前條之事業費,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第四五條: 興辦之事業,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六條: 興辦之事業停止,須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停止後,其權利義務由本公會承擔之。
第四七條: 本會事業費之預算、決算依本章程規定程序辦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八條:本會之財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規定辦理。

第四九條:本會解散時應予清算,其清算人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選派之;清算剩餘之財產應歸屬於重行組織之商業同業公會;如因會員不足法定數而解散者,歸屬於其所加入之商業會。
第五十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五一條: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內政部核准備案後施行,修改時亦同。

註: 本章程於97.6.18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修正通過,並經內政部97年7月7日
0970011151號函核准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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